(2014)闸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乙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马甲发生口角,后马乙持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马甲左手及左手臂砍伤后逃逸。经鉴定,马甲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马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马乙家属与被害人马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乙家属向被害人马甲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马甲对马乙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马乙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乙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司法中心[2013]临鉴字第4054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及截图、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甲、被告人马乙家属出具的《协议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乙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乙家属与被害人马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马乙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