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 被告人吕某。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吕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某、吕某经事先合谋,于2014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艾家弄80号处,由吕某在弄口望风,宗某进入弄内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撬开锁具,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一辆捷圣牌TDR07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7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当日6时许,被告人宗某、吕某将上述电动自行车骑至四平路、海伦路附近,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销赃,胡某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人宗某、吕某抓获,于同年8月28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吕某、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案发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电动车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宗某、吕某、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宗某、吕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事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