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1时46分许,因与男友黄某发生恋爱纠纷,在本市金陵中路、龙门路处发动牌号为贵BKXXXX的小客车,酒后驾车冲上人行道撞坏垃圾箱,造成事故后李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醉酒嫌疑,后交警对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孟某、陈某、丁某、鲁某某、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