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指定辩护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先后于2012年1月向中国工商银行申领了1张牡丹白金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截止案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6,253.18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于2012年9月向上海银行申领了1张全球通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795.39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于2011年2月向交通银行申领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并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49.14元,经发卡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市天宁路XXX号上海ABB电机有限公司将侯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侯某某对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主动交代了第2、3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侯某某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表现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工商银行、上海银行和交通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材料、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本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并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