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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菲菲。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菲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菲菲。
  指定辩护人朱震林,上海薛荣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菲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菲菲及其指定辩护人朱震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菲菲于数年前通过“百合网”与被害人田某相识并互留微信号。2014年4月初,徐菲菲得知田某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XXX”大厦XXX室开设上海索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营进口红酒批发。此时,被告人徐菲菲因生活拮据而生诈骗歹念,其向田某谎称自己的父母在澳大利亚定居,有渠道能够买到大量的“奔富”品牌的高档红酒,田某随后即委托徐菲菲订购各系列“奔富”红酒。2014年4月至6月间,徐菲菲以需要飞至澳大利亚办理进购红酒、请客招待、支付运费以及支付红酒部分款项为名多次向田索要钱款。为此,田某先后在武汉的银行ATM机以及在沪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徐菲菲的建设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多次转(存)入人民币用于购买红酒。截至6月13日,共计转(存)入人民币241,000元。在获取钱款后,被告人徐菲菲将其中70,000余元用于个人消费,并于2014年6月13日下午在武汉以提现的方式取走其中170,000元,用于为自家购房支付首付款。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在湖北省恩施市一酒店内将被告人徐菲菲抓获。同年7月28日,徐菲菲家属帮助其退赔人民币2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继续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菲菲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报案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甲、李乙的证言,相关转账凭条、收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田某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和徐菲菲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房屋租赁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徐菲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菲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和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菲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的全部违法所得,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可对被告人徐菲菲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菲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蔡康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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