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 辩护人商文学,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商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江某乙等人与曹某甲、曹某乙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就行车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江某乙父亲被告人江某甲等人赶到并要求曹某甲带江某去医院治疗,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江某甲等多人在上海市青浦区诚爱路、京华路附近共同对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拳打脚踢。致曹某甲左枕部头皮下血肿和左眼部挫伤,致被害人曹某乙左眼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江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