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建华。2005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华、任某某、季某、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静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杜建华及其辩护人杨浩、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振侯、被告人季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下午,崇明县公安局民警至位于崇明县陈家镇前哨农场五滧垦区的上海鸿裕蟹苗养殖专业合作社内抓捕逃犯倪某某(另案处理),在对该合作社801房间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杜建华在明知对方是警察的情况下,持匕首将同在房间内的徐某某挟持,威逼民警退出房间,后民警趁机上前将杜建华扑倒在地予以控制。与此同时,被告人季某在明知所来之人是警察的情况下,仍持匕首冲出楼房,不顾民警制止冲至停放在外面的一辆SUV汽车处,从后备箱内拿出另一把匕首后返回801房间,砍伤正在控制被告人杜建华的民警方某某及朱某某,将被告人杜建华救出房间,后至自己房间内,同被告人汪某一起持木棍、水壶敲打窗户玻璃威胁窗外民警。期间,在该合作社场地上,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对方是警察的情况下,仍持刀拒不接受检查,在反抗民警抓捕过程中将民警黄某甲左手划伤。被告人汪某在外面场地上被民警宋某某控制后,趁机逃脱至房间内,逃离过程中致民警宋某某受伤,后在明知对方是警察后,仍伙同被告人季某一起持木棍、水壶敲打窗户玻璃威胁窗外民警。经鉴定,方某某、朱某某、黄某甲及宋某某均受伤,其中朱某某、黄某甲及宋某某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杜建华、任某某、季某、汪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任某某、季某、汪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杜建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杜建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建华、任某某、季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朱某某、黄某甲、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黄某乙、季某某、汪某某、叶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华、任某某、季某、汪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季某、汪某系坦白,被告人杜建华能当庭自愿认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建华、任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建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五、随案移送的匕首二把、砍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