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甲。 被告人何乙。 辩护人陆轶群,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何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被告人何乙及其辩护人陆轶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何甲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727弄西区6号上海联富物流公司的办公室,因货物运输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何甲自觉吃亏遂纠集被告人何乙及聂志辉、何志鹏(均另案处理),被告人何乙又纠集了四、五名老乡至上述地点,持不锈钢钢管对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头皮创瘢痕累计长11.8cm,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被害人倪某某头皮创瘢痕累计长4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乙、何甲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8月24日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甲、何乙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何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甲、何乙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段某某、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江西省鹰潭铁路公安处鹰潭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与人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甲、何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何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