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4年8月6日6时38分许,驾驶牌号为沪B8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约500米处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害人须秋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潘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头偏右处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车轮碾压被害人须秋元致其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大型汽车沪B8XXXX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