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张某某(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王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3,145元的iphone4S手机1部。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手机系张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使用并窝藏。 二、2014年4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张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杨某某住处,窃得价值人民币4,474元的iphone5S手机1部。被告人余某某明知该手机系张某某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表格,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