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龚信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于某某(另行处理)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某处探望被害人徐某某的女友,在楼道内遇到被害人徐某某及其女友,双方因感情纠葛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徐某某持匕首先后刺伤于某某右腹部及被告人王某左前臂和右大腿;于某某持拖把打伤被害人徐某某左侧眼部和额部。后被告人王某伙同于某某尾随被害人徐某某至室外相互追逐。期间,被告人王某至某房间内取1把菜刀至某处砍伤被害人徐某某左上臂。后双方稍作对峙后各自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上段后外侧至左肘部皮肤裂创,伴部分神经、血管、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