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元忠。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忠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元忠于2014年3月20日在住处贩卖二包海洛因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将其中一包贩卖给周某某,被民警查获。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元忠再次在住处将0.9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抓获,一并在其住处缴获30.86克海洛因及14.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悔过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元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元忠辩称,案发当日下午,其未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晚上,其赠送而非贩卖毒品给刘某某,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所有。 辩护人提出向刘某某贩卖毒品者及被缴毒品的所有人均是被告人杨元忠的同住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元忠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二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另处),后刘某某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附近,将其中一包海洛因0.43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另处)。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杨元忠再次在上址以200元的价格将0.9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一并在其住处缴获30.86克海洛因及14.03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在杨元忠的家中向杨购买二包海洛因,毒资600元尚未支付,随后,其至泗塘某村附近将其中一包以300元卖给周某某。同日22时许,其又至杨元忠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杨购买了一包冰毒,毒品都是杨元忠从床头的罐子内取出的,交易结束欲出门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在泗塘某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一包海洛因,被警察查获。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18时许,其在泗塘某村附近目睹刘某某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同日22时许,其又协助民警在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杨元忠住处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杨元忠和刘某某,扣缴了毒品、毒资。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刘某某处扣缴甲基苯丙胺0.96克,从周某某处扣缴海洛因0.43克,从被告人杨元忠家中扣缴海洛因30.86克及甲基苯丙胺14.03克,均已被收缴。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泗塘某村附近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某、周某某,缴获毒品、毒资;又于当日22时许,在本市闸北区临汾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杨元忠家中抓获进行毒品交易的杨元忠、刘某某,扣缴毒品、毒资。 6、被告人杨元忠的在案供述及其书写的《悔过书》,证实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向其购买海洛因,后在其家中其从小房间床头处的一装有数十包毒品的罐子内取出二小包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毒资600元欠着未付。当日20时许,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其欲购买冰毒,约22时许,刘某某至其家中,其再次从床头的罐子里取出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并在其二人欲出门时被警察查获,并在警察的教育下,交出了藏在床头处罐子内的全部毒品和200元毒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忠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46.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扣押清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杨元忠在案的多次稳定供述及悔过书相互印证,证实杨元忠于案发当日先后二次从其所有的毒品中贩卖部分给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元忠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元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仇航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