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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7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2014)闵刑初字第2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刘跃坤,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跃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为上海A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空调、结算工程款的过程中,因本人系个体经营者无开票资质,遂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1%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海鲲某贸易有限公司的7份《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72,996元,后交给上海A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入账。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7份发票均系伪造。
  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A工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支票存根、银行付款凭证等,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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