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尉某利用担任上海同某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擅自将领用的试剂通过医疗器械网站出售,销售得款非法占有。经鉴定,被告人尉某私自出售的试剂价值共计人民币43,892元。期间,被告人尉某还要求上海裕某医院检验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某公司”)将支付给上海同某医院的检验费人民币14,676元汇至其指定银行卡上,并占为已有。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尉某向麻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1日,被告人尉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被害单位员工马某某、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相关购买试剂发票及明细、项目名称及数量等书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关于生化试剂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尉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尉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