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朝刚。 辩护人潘国华,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乙。 辩护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刚、吴乙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刚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被告人吴乙及其辩护人崇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起,被告人何朝刚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兴路XXX号河深缘浴场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何朝刚雇佣吴甲(另案处理)负责在浴场收银台收取嫖资;雇佣被告人吴乙在该浴场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并在吴甲外出时收取嫖资。被告人吴乙明知该浴场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仍然收取嫖资(共计5次)。2014年4月22日晚2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该浴场当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陈某某和杨某某,缴获记录卖淫情况的单据22张。 被告人何朝刚于2014年5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乙于2014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刚、吴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吴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消费单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刚结伙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为卖淫人员提供处所进行卖淫活动,共计23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吴乙明知他人容留卖淫而负责收取嫖资,共计5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朝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朝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何朝刚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吴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朝刚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吴乙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吴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