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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2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
(2014)静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担任上海长江三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晶堂饭店总经理期间,于2013年3月至10月间,利用主管饭店经营的职务便利,擅自采用收取顾客现金后在饭店收银系统内作退菜处理及在饭店安装的POS机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作为结算账户等方法,将饭店营业收入共计人民币4.7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陆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公司全部钱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报告、投资及经营协议书、营业执照、章程、职务及职权范围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承诺书、合作协议书、授权书、明细账单、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的客户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撤诉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沈某某、张某、袁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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