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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初字第5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2
摘要:(2014)静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海于。 被告人杜江国。 被告人李丙。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叶小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犯盗窃罪,于2
(2014)静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海于。
  被告人杜江国。
  被告人李丙。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叶小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经事先通谋,于2014年7月27日至8月9日,采用包租摩托车跟随公交车的方法,在本市多辆公交车上先后窃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叶小飞参与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1,275.2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窃取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8,85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本市一辆184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杜江国作掩护,被告人杜海于从被害人李甲手扶的婴儿车置物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516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990元)等物。
  2、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本市一辆松江4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李丙从被害人周某裤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660元),被告人叶小飞从被害人许某某随身挎包内窃得卡包一只(内有震轩美容美发店充值卡等物),被告人杜江国作掩护,被告人杜海于从被害人沈某某随身拎包内窃得iPadminiwifi版16G型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30元)。
  3、2014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叶小飞在本市一辆松江42路公交车上,被告人杜海于从被害人顾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420元)。
  4、2014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本市一辆石青专线公交车上,被告人李丙从被害人李乙随身背包内窃得佳能IXUS115HS型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
  5、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本市一辆沪青盈专线公交车上,被告人黄某从被害人刘某某裤袋内窃得小米牌ONE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14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本市一辆松江45路公交车上,被告人黄某从被害人秦某裤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35.2元)等物。
  2014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杜海于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990元,被告人李丙委托亲属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660元。查获的被害人顾某某的苹果牌iPhone5s16G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李乙的佳能IXUS115HS型照相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的小米牌ONE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害人秦某的人民币500余元及公共交通卡一张、被害人许某某卡包一只(内有震轩美容美发店充值卡等物)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上述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协议书、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李甲、周某、许某某、沈某某、顾某某、李乙、刘某某、秦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监控录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叶小飞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经事先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在实施扒窃犯罪前进行了共谋,且共同租赁了犯罪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并一同前往犯罪地点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应以共同犯罪认定。被告人杜海于、李丙、黄某、叶小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江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叶小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大部分赃款、赃物,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海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杜江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叶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杜海于、杜江国、李丙、黄某、叶小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缴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抵赃款发还被害人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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