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李某乙(另行处理)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北青公路、凤中路路口处,被在此整治车辆的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李某丙查扣。被告人李某甲接其父亲李某乙电话赶至现场,欲拿走该电动三轮车电瓶被阻止后,遂采用谩骂、持砖块威胁、推搡、拉扯民警并脚踢被害人李某丙等方法,妨害民警执法,造成该处30余名群众围观。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