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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9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斯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木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木斯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木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01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木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翻译人员美丽古丽、上诉人木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LeeWeiMing(系新加坡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木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木斯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绍兴路XXX号绍兴公园门口人行道处,将用餐巾纸包裹的4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LeeWeiMing,成交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LeeWeiMing的4包白色晶体净重1.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木斯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木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木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涉案毒品等,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木斯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木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木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木斯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木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木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木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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