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辽源东路XXX号-2门口,窃得被害人张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依莱达TDR1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张甲人赃俱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张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人张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现场及被窃车辆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发票,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本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八个月七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