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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0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根余。 辩护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根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
(2014)黄浦刑初字第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根余。
  辩护人王晨,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根余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根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陆根余向严某宣称其熟识公安民警,可帮助疏通关系,解决问题。恰被害人薛某某的儿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戒毒,在严某的介绍下,被害人薛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得以结识被告人陆根余。陆根余以认识公安民警,帮助疏通关系,提前释放被强制戒毒的被害人儿子为幌,要求疏通经费。次日薛某某即汇款人民币5万元至严某账户,再由严某将该款项转汇至陆根余账户,被告人陆根余由此骗得薛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陆根余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陆根余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根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收条;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收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根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根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陆根余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陆根余有如实供述情节,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根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根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根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艳燕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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