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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超。 辩护人郑柳莉、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超。
  辩护人郑柳莉、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0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殷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超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洪某某、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照片、相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殷超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殷超于2014年5月4日23时20分许,经事先约定,在本市重庆南路XXX号海友酒店8312房间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净重1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殷超到案后主动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超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殷超贩卖毒品数量多达14.99克,且有因非法拘禁罪被刑事处罚的前科,故对其立功表现仅能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查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殷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殷超的辩护人当庭举证了殷超手机内的短信截屏图,并提出本案系特情介入引诱犯罪、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多次立功表现等,原判仅对殷从轻处罚不当,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殷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殷超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殷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殷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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