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鸿亮。 辩护人吴士刚,上海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倪鸿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闸刑初字第1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倪鸿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倪鸿亮及其辩护人吴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贾某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贾某某提供的微信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倪鸿亮的《结婚证》、《收入证明》,证人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倪鸿亮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倪鸿亮虚构其系上海铁路局工程师,编造上海铁路局有工程可以投资,回报率很高等事实,陆续骗得被害人贾某某、王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并将所得钱款花销殆尽,后在贾某某多次催讨下还款2万元后失去联系。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倪鸿亮在本市崇明县被抓获归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倪鸿亮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倪鸿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鸿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倪鸿亮关于其对被害人谎称是上海铁路局工程师,编造有工程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其有检举被害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对其本人实施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的立功行为。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倪鸿亮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因图高额利息而借款给倪鸿亮,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倪不构成诈骗罪;倪鸿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鸿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鸿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倪鸿亮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有工程可以投资赚钱,向被害人贾某某、王某骗得钱款,所得款项花销殆尽,至案发不予归还,倪的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倪鸿亮检举的是其本人没有还款,被被害人贾某某强制并被迫出具借条,该检举行为不构成立功。上诉人倪鸿亮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倪鸿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