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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2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继勇。 辩护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继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2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继勇。
  辩护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继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9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继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继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某、周甲、周乙、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季某某、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朱继勇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继勇于2014年7月10日1时许,以寻人为由携带砍刀1把,至本市肇嘉浜路XXX号XXX楼天兰KTV内,与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周甲发生口角后,为逞强耍横,朱继勇无故将C02包房内物品砸坏,后又持砍刀对在包房内娱乐消费且与其素不相识的被害人马某某、周乙、林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并用刀背对周甲面部进行拍打和扇周耳光,周甲、马某某、周乙、林某某见此危险情况即与朱继勇进行搏斗,后将朱制服并报警。在此过程中,周甲、马某某、周乙、林某某等手、臂部都不同程度受伤。经医院验伤:周甲手外伤,软组织损伤,头外伤;马某某手外伤,左中指肌腱损伤;周乙手外伤,软组织损伤;林某某手外伤,软组织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马某某左手背裂创、左侧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左侧中指桡侧掌背动脉断裂、左侧中指掌侧固有神经损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继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继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继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继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朱继勇认为其有遭被害人殴打的情节。辩护人提出朱继勇在不持砍刀的情况下遭被害人殴打并昏迷,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朱继勇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继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朱继勇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继勇持砍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朱继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朱继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朱继勇在不持砍刀的情况下遭被害人殴打并昏迷的情况,缺乏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出存在此情况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见朱继勇持砍刀殴打他人,与朱继勇进行搏斗并将其制服,在此过程中造成朱继勇头面部外伤等,被害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并无过错。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朱继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继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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