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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8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
(2014)奉刑初字第18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奉贤区奉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星路东约500米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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