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网渔网咖”网吧,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900元的苹果牌Iphone5s/16G手机一部。 同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临青路XXX号网吧上网时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