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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80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9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闵刑初字第28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14时许,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菜市场内被告人洪某某开设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购得1张印有淫秽封面的光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自该店内另查获印有淫秽封面的光碟140张。
  次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上述141张光碟均系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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