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628号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沪CVXXXX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外环线路口时,遇交警检查,因其系无证驾驶且该车有套牌的嫌疑,交警许某某欲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邵某某拒不配合并咬伤被害人许某某的右手,后被交警当场控制并移交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许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民警职务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