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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42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
(2014)奉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吴泾镇龙吴路放鹤路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3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庞某某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庞某某、陈某某、周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姜 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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