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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
(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徐刑初字第9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尾随被害人陆某乘坐49路公交车至本市枫林路中山医院站下车,并跟随其进入枫林路53号好德超市内。后陈某某趁陆某不备之机,窃得陆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牌GT-I9508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28元)一部后迅速逃逸,并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2014年2月28日,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7号线场中路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交通卡消费记录、通话记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110接处警登记表、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现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检察机关的意见,评判如下:
关于陈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其乘49路公交车时一直有一名男子跟着她,并尾随陆下车至枫林路53号好德超市。当陆某在收银台为交通卡充值时,该男子撞了陆一下,并迅速离开,后陆发现自己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不见了。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好德超市员工,案发当日,当一名女子为交通卡充值时,一名男子过来撞了该女子一下后离开,该女子随即说手机不见了。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有一名男子抵押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给万。陆某、刘某某、万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系上述男子。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交通卡消费记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进一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陈某某盗窃了陆某的手机,故陈某某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具有累犯、前科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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