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1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华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华利,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宗伟,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皓,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7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及甘宗伟的辩护人俞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陈华强因与朋友彭某某产生过节,遂纠集被告人陈华利、甘宗伟、徐某(另案处理)蓄意报复。后徐某以参加卖淫活动为幌子接近马某某、彭某某并收集二人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据此敲诈未果。2013年12月1日19时许,甘宗伟跟踪马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莘潭路路口后,陈华利等人强行将被害人马某某劫持进轿车内,并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地区。期间,陈华利、徐某、李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扒衣服及拖进水田挨冻等方式强迫马某某联系亲友汇款。次日,马某某在亲友未汇款的情况下打电话给陈华强妻子王某某并指示汇款,后陈华强依指示自马银行卡内转帐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万元至陈华利等人指定的账户。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华利、甘宗伟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华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甘宗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3,000元及银行卡1张,其中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借记卡明细结帐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款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甘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对被告人陈华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甘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上诉人陈华强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意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陈华利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甘宗伟上诉提出,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甘宗伟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通过微信与马结识后,至马的美容院工作。上班两天后,徐偷拿马的手机不辞而别。次日起,徐某等人发短信、打电话欲向马敲诈100万元。2013年12月1日19时许,马与女友行至莘东路裕兴花园小区门口处时,陈华利、李某某等人将马强行抱进车内并实施殴打,马被带至嘉定外冈某工厂门口处空地时,徐某向马索要100万元并逼迫马致电家人汇款。因马的家人未能及时汇款,三名男子以冻死相威胁,多次将马向水田里拖拽,并试图脱掉马的衣服。马只好致电王某某,让王帮忙拿到马的银行卡并汇款3万元至对方指定帐号。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左右,陈华强找李帮忙抓住“马某”(即马某某)夫妇要钱,为“燕子”(即徐某)讨公道。李某某、陈华利等人在跟踪“马某”至某小区门口后,将“马某”抓上陈华强提供的红色桑塔纳车,连同原已坐在车上的“燕子”一同开向嘉定外冈。期间,李打电话向陈华强汇报,陈华强要求向“马某”要钱。陈华利开始向“马某”索要100万,经过讨价还价,最后“马某”通过朋友转帐3万元至陈华利的银行卡上。李、“燕子”至银行ATM机上取款2万元,经陈华强安排李分得4,500元。上诉人陈华利的供述证实,陈华强欲报复彭某某,找陈华利帮忙,陈华利通过甘宗伟找到“燕子”(即徐某)帮忙。徐某以参加卖淫活动为幌子接近马某某、彭某某并收集二人组织卖淫活动的证据,据此敲诈,后未果。2013年12月1日,马某某等人在龙之梦商场吃饭,李某某和陈华利、甘宗伟等人去抓马某某。甘宗伟盯着马某某等人,后甘通知陈华利等人马某某吃完饭下楼了。李某某、陈华利等人跟踪马至某小区门口,将马某某抓进轿车并开车至一处农田。期间,李某某向马某某索要100万,未果后脱马某某的衣服冻马。后经马某某求情,马通过朋友转账3万元至陈华利的银行卡。李某某取钱后,给徐某10,000元,徐拿给甘宗伟3,500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诉人陈华强、甘宗伟的供述,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借记卡明细结帐单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伙同他人共同预谋并抢劫了被害人马某某的钱款。本案系共同犯罪,每名被告人均要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即使未直接实施抢钱这一具体行为,亦不影响其抢劫罪的认定,故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甘宗伟的辩护人提出的甘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甘宗伟不仅参与共同预谋,而且纠集徐某“潜伏”、跟踪被害人并通报行踪,又在事后参与了分赃。甘宗伟与其他上诉人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原审法院根据甘宗伟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未认定甘为从犯,并无不当。故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法院根据陈华强、陈华利、甘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