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邹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大力钳三把等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永久牌QE-312型女式自行车一辆,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吴某、邹某某、梁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吴某、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邹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