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徐青,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权、刘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青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 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青及其辩护人王志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9日晚,被告人徐青等人乘车从本市松江区洞泾镇尾随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沪BL6971(沪F2624挂)大型货车至浙江省嘉善县一建筑工地,徐青等人以向建筑工地告发余某某在所运输的钢材上做手脚为要挟,迫使余某某交付手机1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0元以及驾驶证、行驶证。2014年6月11日,徐青等人又迫使货运公司老板李某将30,000元转账至徐青提供的银行卡内。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青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余某某、李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ATM机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被告人徐青亦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变卖所运钢材为由,强行拿走被害人的手机、驾驶证等物,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徐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配合下向被害人退赔了31,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徐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徐青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青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根据徐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系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