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敏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利用网络QQ,冒充女性以提供视频裸聊服务为诱饵,谎称需缴纳道具费、房间费、保证金等,通过支付宝网上转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系未成年人)人民币18,528元,用于共同消费。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关银行卡明细对帐单,银行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物品清单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汇款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18,5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性质、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前科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