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上午8时05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平顺路XXX号平顺菜场的非机动车停放点,用其事先私自配置的车钥匙窃得被害人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李将该车藏匿于广中路XXX号宏凯大厦地下停车库内。经鉴定,涉案的捷圣TDR07型电动行车(64V18A)价值人民币1,325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经陶某某签字辨认的车钥匙、经杨某某签字辨认的电动自行车、车钥匙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经李某某辨认的赃物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