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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 辩护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
  辩护人李景军,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吴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吴某某及辩护人李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对上海金属软管厂改制的申请报告》、《上海金属软管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海金属软管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软管公司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董事会决议》,软管公司出具的《关于补办房屋租赁凭证的申请》、《关于更改户名的申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管理统一签报》,证人徐甲、徐乙、雷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徐乙的证言,软管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中共宝钢集团上海第一钢铁有限公司离退休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张坤、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安某、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上海金属软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管公司”)的前身系上海金属软管厂(以下简称“软管厂”),系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全民所有制性质。1998年经改制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分别是国有独资性质的一钢公司(占总投资的56.74%)和国内合资性质的上海矽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通过股东会决议,一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安某、徐乙、吴某某、徐甲、朱为民、朱俭、矽钢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安某,通过产权交易,软管公司企业性质转为私营,包括安某、吴某某等六名股东,其中安某担任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吴某某担任办公室主任。
  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系国有的直管公房,原由软管厂承租该房用于职工集体宿舍,房屋具体由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进行托管。在软管公司由国有控股性质向私营性质转制过程中,该使用权房并未被列入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也未明确由托管单位收回承租权,实际继续由软管公司沿袭承租,缴纳相关费用。2005年7月软管公司在未告知公司性质已转变为私营的情况下,通过向新华物业申请补办租赁证、变更承租户名,自同年8月1日起明确软管公司为该公房(59.6平方米)的承租单位。
  被告人安某、吴某某于2006年10月,利用担任董事长和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以解决单位职工徐丙住房困难为名,通过呈报新华物业审批而将承租户名由单位软管公司变更为个人徐丙,进而收取承租权转让费人民币15万元,应安某的安排,吴某某未将钱款入公司财务账,而由其私下保管。
  2006年10月被告人安某决定将其中的7万元用于解决前公司退休职工张坤的房贴,后于2006年12月二名被告人利用主管、管理该承租转让钱款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安某指使吴某某将帐外剩余的8万元现金,以发奖金的名义截留、私分,二名被告人各分得3万元,其余钱款分给公司党支部书记兼股东徐乙。
  被告人安某、吴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其所在公司及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某、吴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收取的公房承租权转让款于账外截留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安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安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改制后的软管公司,故作为奖金分配的8万元不属于软管公司,其主观上没有侵占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徐丙支付15万元属于软管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且安某没有侵占软管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安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是改制后的软管公司,其根据安某的正常工作安排分配钱款,没有侵占的故意。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安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吴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收取的公房承租权转让款于账外截留私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软管公司在经新华物业公司审批取得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权后,在上诉人安某、吴某某的安排下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徐丙,并报经新华物业公司审核批准,为此徐丙支付给软管公司对价15万元,该15万元应属软管公司。安某、吴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账外截留并私分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两名上诉人关于其没有侵占公司财产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15万元不属软管公司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安某、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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