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德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德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德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德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严某某的证言,电子营运证、驾驶员证及相关照片、扣押清单、《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认定国家机关证件的复函》、《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德高为牟利,于2014年6月购买一辆悬挂“沪FUXXXX”牌照、配有伪造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一张、《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二张的“克隆”出租车并从事非法载客营运。2014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潘德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万航渡路55弄附近时,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执法总队的执法人员查获。被告人潘德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德高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德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查获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副证)》一张、《上海市营业客车驾驶员证》二张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德高上诉辩称,其曾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违法犯罪,原判量刑时未能体现,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德高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德高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潘德高上诉所提出的检举一事,经公安机关调查,未能查实具体的犯罪事实。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以及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