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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铁刑初字第1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铁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跃。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上
(2014)沪铁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跃。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并于同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马新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4时19分许,被告人马新跃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火车站站六号出口闸机处,趁被害人舒某某出站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联想牌A390t型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马新跃在轨道交通一号线人民广场站站台因形迹可疑被反扒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手机后归案。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新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新跃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新跃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人员盘问、教育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新跃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马新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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