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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青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余某、李甲、李乙、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名片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屏幕照片,发票鉴定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石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1、2014年5月期间,石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以每份人民币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东北菜馆”(位于本市虹口区新市北路XXX号)经营人余某出售伪造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共369份。2014年5月12日、15日,石某某先后以每份2元的价格向“忠伟饭店”(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福中路XXX号)经营人李甲出售伪造的上述相同发票共9份。
  2、2014年3月27日,叶某某为非法牟利,以每份1.50元的价格向“亮区饭店”(位于本市嘉定区黄渡镇博园路XXX号)经营人李乙出售伪造的“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共110份。
  2014年6月22日下午,石某某、叶某某经商量至本市青浦区练塘镇向饭店兜售伪造发票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伪造发票共110份被扣押。石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出售发票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石某某、叶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石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及记事本予以没收;石某某、叶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石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经审查,石某某在公安机关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掌握犯罪线索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为非法牟利,出售伪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公安机关截获石某某、叶某某,且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伪造的发票,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法院分别根据石某某、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两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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