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38号刑事判决,对被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霍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霍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