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冰,网名糯米,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李店乡刘营村汪圩组。201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37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建议法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