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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宝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7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郑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冯某前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下午,接李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联系被告人冯某购入毒品转售牟利。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上海市水电路广灵四路一小区旁,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二包共2.01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购入毒品后即赶至宝山区上大路祁连山路口加油站门口处,将上述二包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8月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郑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冯某、郑某某上诉均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冯某、郑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郑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2.0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冯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冯某有自首情节,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冯某、郑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冯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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