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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0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2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 辩护人匡精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杨刑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9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某。
  辩护人匡精来,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柏某某及其辩护人匡精来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刘某、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侍某某、孙某某、邬某、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1月9日7时许,被告人柏某某以及前妻侍某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浣纱三村XXX号楼101室找刘某及其前夫孙某某讨债,因刘某不开门,柏某某等人用脚踢门,刘某随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处理纠纷期间,双方争执拉扯。其间,被告人柏某某用脚踢刘某左肋部,致刘受伤。刘某的儿子吴某见母亲被打,持敲碎的酒瓶冲向被告人柏某某等人,与柏等人扭打,其间,吴某鼻部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左侧3-8肋腋段骨折伴左侧气胸,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吴某因外伤致鼻背部皮肤挫裂创,现留有一长3.0cm皮肤瘢痕,构成轻微伤。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柏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柏某某上诉认为,其只踢了被害人的屁股,被害人上身部位的伤势与其行为无关。
  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势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前后矛盾,监控录像也没有显示柏某某踢被害人左肋骨。本案证人吴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刘某的伤势系柏某某造成,且本案的伤残鉴定有瑕疵,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故原判认定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刘某、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侍某某、孙某某、邬某、奚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截图;而且被告人柏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用脚踢刘某左肋部致刘受伤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中,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柏某某向刘某左侧身体踢,并致刘某当场倒地。刘某于当天验伤,检验情况显示刘某左胸肋骨骨折、气胸。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该机构依据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CT片2张,综合得出刘某构成轻伤的结论并无不当。证据之间并无矛盾。被告人柏某某上诉认为刘某的伤势系刘自己造成的辩解,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柏某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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