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吴某某。 被告人戴某。 辩护人张莹,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江晨佳、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辩护人张莹、江晨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为牟取私利,由被告人吴某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从被告人戴某及网名为“小百度”、“晶晶联盟”、“服装批发”、“国帮顾问”的相关人员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90余条,被告人吴某将前述信息交给被告人吴某某,由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牟利。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某被上海瀚洋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派至上海电信四川北路投诉中心工作。为牟取私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在电信公司工作之便,违法国家规定,出售公民信息20余条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将其中部分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吴某。 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均已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瀚洋电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主体身份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截图、邮件截图、查询记录等,被告人王某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电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吴某某、戴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退赔的违法所得及扣押的IBM笔记本电脑、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方正笔记本电脑各1台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