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某。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曾某某。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冉某某。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至本区荣乐东路2273弄梦莱小区16号402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先后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住处及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甲住处,窃得首饰若干。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先后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及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乙住处,窃得人民币、首饰若干。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沈某、陆甲、邓某某、陆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的供述,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肖某某、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辩解2014年3月31日、4月9日没有窃得首饰。其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窃取了首饰;被告人肖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辩解2014年3月31日、4月9日没有窃得首饰。其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案人民币3,000元是曾某某主动从银行卡中取出,属于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至本区荣乐东路2273弄梦莱小区16号402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先后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沈某住处、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甲住处,窃得首饰若干。 2014年4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先后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陆乙住处,窃得人民币、首饰若干。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冉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3月24日17时许回到家中,发现主卧室、次卧室内的抽屉、床头柜等处被翻乱,放于主卧室床头柜、次卧室桌上的人民币10,470元被盗。 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10时许离家,至11时许回到家中,发现门没有反锁,后发现更衣间抽屉内的首饰被盗,被盗的是老凤祥的足金手镯、银手镯、珍珠项链和千足金手链以及戒指等物。 3、被害人陆甲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3月31日13时30分许离开家中,至下午4时许,其母亲回家发现家中抽屉被撬,失窃手机、黄金项链、耳钉、脚链和铂金项链、钻石吊坠等物。 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4月9日8时15分许离家,下午回到家中,发现放于床头柜上的钱包内的钱被盗,衣柜内的黄金戒指、手链、项链和钻戒等物被盗。 5、被害人陆乙的陈述表明,其于2014年4月7日晚,将人民币8,000元和1枚戒指放于床头柜内,直到4月16日7时50分许才发现被盗。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表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对被害人张某某、沈某、陆甲、邓某某的住处进行勘验,其中被害人沈某、陆甲、邓某某的家中有翻动痕迹。 7、扣押清单及照片表明,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及开锁工具4把。 8、案发及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冉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肖某某系主动投案。 9、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表明,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与曾某某坐车从温州至松江,遇见了曾金贵,下午去了2个小区偷东西,曾某某用开锁工具进入偷东西,其在楼梯口望风,后回温州,曾某某分其人民币3,000元;4月初,其与曾某某再次至松江的2个小区,其望风,曾某某开锁进去偷,尔后回到温州,曾某某分其人民币4,000元左右。 10、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表明,3月底,其与肖某某、“刘进”先后至松乐苑XXX号XXX室、荣乐西路新理想花园XXX号XXX室,共窃得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首饰被肖某某卖于温州,其与“刘进”共分得人民币3,000多元;4月初,其与“刘进”在松乐苑XXX号XXX室、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先后窃得项链、戒指和现金。 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多少钱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肖某某供认窃得钱款为人民币10,400元,被害人发现被窃即报案失窃人民币10,470元,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从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取人民币10,000余元,应予以确认。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人民币1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是否窃取首饰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某某、肖某某关于谁进入被害人家中具体实施盗窃供述不一,但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供认了从上述被害人家中窃取了现金和黄金首饰,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供述与被害人邓某某、沈某、陆甲、陆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吻合,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窃取了被害人的首饰,故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未窃取首饰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冉某某是否属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冉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系在小区外望风,盗窃的起意者也不是被告人冉某某,故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冉某某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而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但在庭审中又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曾某某处已扣押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四把,予以没收。 五、在案人民币三千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六、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