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知)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甲。 被告人蔡乙。 被告人江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10月起以被告人蔡乙承租的本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号XXX号门仓库作为经营场所,同时雇佣被告人江某等人在生产出密封胶后,使用印有“道康宁”、“GE”注册商标的包装膜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2013年11月27日,民警在上述仓库抓获被告人蔡乙、江某等人,并在仓库及被告人蔡甲的家中查获印有“GE”、“道康宁”等商标的包装标识、包装箱、印有“道康宁”、“GE”商标的密封胶1,784支等物。经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1,784支密封胶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1月6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现场及扣押物品照片,《租赁合同》,道康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磐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迈图(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刘甲、刘乙、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甲系主犯,被告人蔡乙、江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蔡乙、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蔡乙、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蔡甲、蔡乙、江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蔡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江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甲、蔡乙、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蔓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呈 胡凤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