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凡凡。 辩护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凡凡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刘凡凡及其辩护人王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刘凡凡与罗贺飞、曹康杰(均另案处理),至本区三浜路近联阳路大铁桥附近,拦住路过的被害人李甲并将其带至路旁草丛内,以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其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1部,并强迫李甲告知中国邮政银行卡密码后取款人民币2,600元。嗣后,被告人刘凡凡与罗贺飞、曹康杰将劫得的人民币2,600元予以分赃。 案发当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本区茸江路三浜路口抓获被告人刘凡凡。 另查明,从罗贺飞处扣押到的人民币8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凡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贺飞、曹康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李乙、曹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表,验伤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凡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凡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凡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凡凡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有所分工,其亦积极参与,但在量刑时可以根据被告人刘凡凡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凡凡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凡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甲。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