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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7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毓树。 指定辩护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怀德。 指定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毓
(2014)奉刑初字第1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毓树。
  指定辩护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怀德。
  指定辩护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晔、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社区东新市村新北660号的上海奉宝实业有限公司,翻围墙入内至公司二楼。二被告人将在公司内睡觉的被害人宋某某捆绑,堵住嘴巴,并持菜刀威胁。被告人王怀德看守被害人宋某某,并从被害人身上劫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谭毓树撬门进入被害人孙某某办公室,劫得一部估值为人民币95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部估值为人民币800元的苹果4手机、一台估值为人民币121元的卡西欧数码相机、八包估值为人民币336元的硬中华牌香烟以及一台黑色平板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赔偿情况等,采纳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毓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怀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毓树、王怀德退赔被害人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艳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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