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7,500.9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北京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资料、客户信息、账户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清账通知书、邮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偿还人民币四万七千五百元九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