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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94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24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亨氏福达食品公司员工。1993年12月因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
(2014)金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亨氏福达食品公司员工。1993年12月因抢劫罪被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在位于本区亭林镇天工路8号门前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罗某某先后采用用拳击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眼部、头部,用脚踹其腹部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右侧6-8肋骨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伢、邹某坚、李某娥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00元以及按照上海市相关的标准赔偿90天的误工费、30天的营养费以及60天的护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药费收费票据、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罗某某没有异议,并同意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赔偿金额确定如下:医药费2800元、误工费10487.50元(按照2013年上海市工业类职工(其他)平均工资41950元/12个月*3个月计算)、营养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4100.33元(按照2013年上海市服务业职工(其他)平均工资24602元/12个月*2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18287.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误、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287.83元。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亓淑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